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地政士法訂定之。本會定名為新竹縣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聯絡同業情誼,發揚自律、守法、合作之精神,以提昇服務品質,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新竹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在新竹縣。
第 四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宣導地政及相關法令。
2.地政法令修改及有關執行業務之建議事項。
3.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及同業情誼聯繫。
4.行政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5.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其他事項。
6.執行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交辦事項。
第 五 條 凡已領得新竹縣地政士開業執照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六 條 鄰近縣(市)已領得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未達十五人具備得組織地政士公會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會員申請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1.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三張。
2.交驗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各乙份。
3.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會:
1.自行停止執業。
2.死亡。
3.經主管機關或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4.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第 十 條 會員繳交會費期限為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元月三十一日止,但會員欠繳會費滿二個月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予以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視為自動退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因故退會應以書面向本會聲明,經理事會通過後生效。
本會應於定期會議:召開會員大會前十五日,實施會員會籍之清查。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會:
1.自行停止執業。
2.死亡。
3.經主管機關或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4.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1.發言及表決權。
2.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3.享受本會各項福利權。
4.其他應享之權利。
第十二條 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1.遵守地政士法之規定。
2.遵守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執業倫理規範之規定。
3.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4.繳納會費或其他經理事會決議之費用。
5.擔任本會所指派職務及協助推展會務。
6.其他依本會規定之義務。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對會員大會負責。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訂定與修訂章程。
2.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議決財產之處分。
7.議決團體之解散。
8.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後補理事、後補監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2.審定會員之資格。
3.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4.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聘免工作人員。
6.擬訂年度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7.其他依法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參選常務理事需任職本會壹屆以上之理監事職務者,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之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審核年度決算。
3.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其他依法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監事均無給職。理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不得連任。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該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1.喪失會員資格。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被罷免或撤免者。
4.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5.有第三十條視同辭職之情事發生者。
第廿二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並得置秘書、會計、出納,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過半數理事同意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均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上開會務工作人員。
第廿三條 本會得設法令宣導小組、法規研修小組、會務推展小組、康樂聯誼小組,由理事會研訂具體分工執行計劃。
第廿四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並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聘請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六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廿七條 會員大會議案之提出須有五分之一以上之會員書面連署請求,始得提付討論及表決。
第廿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章程之訂定與修正。
2.會員之除名。
3.理事、監事之罷免。
4.財產之處分。
5.團體之解散。
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廿九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請假二次視同無故缺席一次,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前項理事、監事請假規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卅一條 本會會議規則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本會出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及新竹縣地政士獎勵暨懲戒委員會之本會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理事會就會員中推選之。
第卅二條 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依照地政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執行業務。
二、遵守地政士倫理規範及本會章程所規定應盡之義務。
三、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原則執行業務。
四、因業務而知悉當事人之資料,應予嚴守秘密。
五、執行業務費用之收取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委託費用外,不接受任何與業務有關之非法利益。
六、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七、委託人之請求,如係法令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應拒絕之。
八、不接辦因同業糾紛以調處人之身分曾經處理之有關業務。
九、不登載誇大不實之宣傳性廣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十、不得破壞本會名譽或假藉本會名義從事違法亂紀之行為。
第卅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入會費新台幣参仟陸佰元正,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2.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陸佰元正,全年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正,並以每月十五日為單位計算日,於當月十六日以後入會者收新台幣佰元正。
3.利息收入。
4.其他收入。
會費如因確有必要,經會員大會議決調整。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前列各項經費不得請求退還。會員於出會或退會後再行申請入會時,除應依本章程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以往如有欠繳會費者,應於繳清後方得重新入會。
第卅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歷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五條 本會經費之收入,以本會名義並刻專章開戶存款,財務處理細節,由理、監事聯席會議研議決定。
第卅六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方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卅八條 本會會員之婚喪喜慶,依本會婚喪喜慶祝賀慰問辦法處理之。
第 卅九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地政士法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會紀律之維持,經理、監事會議研決後提大會審議處理。
第 四十 條 本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修正施行前,已依新竹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章程加入為本會會員者,視同已依本章程之規定加入為本會會員。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修正條文自地政士法施行之日施行。